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聚焦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区域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3〕24号)界定(附件 1)。第五条 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 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以下简称备案清单),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重点区域严禁新增钢铁产能总量,严禁从非重点区域向重点区域转移钢铁产能,严禁不同重点区域间转移钢铁产能,同一重点区域内可以跨省(区、市)转移。